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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10300-11610330016012479D/2024-03423
发布机构: 凤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4-11-27
名  称: 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凤政办发〔2024〕30号

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2-11 09:35:58

【单位负责人解读】: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凤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7日

 

 

凤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陕西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前问责(以下简称事前问责),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党政领导责任,形成事故隐患或工作失误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事前问责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

第五条 对县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由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和管辖范围分别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方式及情形

第七条 对县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应当根据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警示约谈;

责令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扣押有关证照;

(八)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对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应当根据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方式:

(一)警示约谈;

责令书面检查;

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实行溯源倒查机制,从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属地责任、领导责任等环节调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县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或未查出重大事故隐患但经上级党委和政府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派出的督导暗访组、执法检查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查出的

(三)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对其下达的整改指令敷衍塞责、执行不力的;

未按照“一隐患一方案”和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求整改治理挂牌督办隐患的;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视情况给予警示约谈、责令书面检查等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落实县委、县政府、县安委会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事项、重点工作的;

(二)对国务院和我省、我市、我县和县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或部门挂牌督办或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未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工作要求:履行领导干部带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或定期研究部署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

)未严格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组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导致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出现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或检查过程中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但经上级党委政府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派出的督导暗访组、执法检查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查出的;

)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节较轻的。

十二 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责任追究:

(一)被市级及以上单位和领导书面通报批评、批示批评的;

(二)阻碍、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

(三)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按照《县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规定应被“一票否决”的;

第十三条 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视情给予警示约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或导致未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治理的;

)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四 县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镇党委和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主动担当作为出现的失误错误,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责任的;

)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

)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章 问责程序

第十 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各镇党委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 启动调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复杂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 依据调查情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作出问责决定或问责建议。问责职能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追责:

(一)超越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问责权限的,移交有责任追究权限的问责决定机关处理;

(二)需组织处理的,移交组织人事部门依规问责处理;

(三)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指派专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需要进行工作交接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手续。

二十 问责对象如不服问责决定,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如问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问责方式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如问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问责方式失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如问责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问责方式失当的,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问责决定机关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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