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的 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全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健全 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 动态管理;
(三) 应保尽保,应救尽救;
(四) 依法依规, 高效便民;
(五) 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低收入 人口认定、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 保、共青团、工会、妇联、红十字会和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的低收入人口认定审核 确认工作,通过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形式全部委托下放至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开展本辖区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履行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职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收入人口联合审核 确认机制。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帮助申请不便的人员提交低收入人口 认定申请。
第六条 各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人 口认定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七条 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有效衔接,支持引导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 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
(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九条 低收入人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指父母、配偶、子女和 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 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 持续时间等因素。主要包括: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
子女和继子女);
(二)父母;
(三)父母双亡,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未成年弟、妹;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 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 育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 当地申请);
(五)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但未共同居住的阶段 性在外务工人员(年内至少返回家庭一次);
(六)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 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婴儿以及其他共同生活成员(如入赘人员);
(八)复员退役军人以及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回到 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低收入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 一)在部队服兵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员;
(三)成年未婚子女户籍迁出且与父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 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校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 教育且户籍迁出的除外);
(四)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 民委员会核 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员的;
(六)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一条 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指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及刚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 以按照该家庭提出申请或复审前 12 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 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 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的薪酬领取 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折)的银行流水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按用工单位出具 的薪酬领取证明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无法确定 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对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 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未如实申报的,收入依据个人劳动力系数、 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务工时间计算。即, 城乡居民务工收 入=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系数×务工时间。
( 1 )劳动力系数由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全 市分三个地区类型进行测算: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凤翔区、 高新区为一类地区;岐山县、眉县、扶风县为二类地区;千阳县、 陇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为三类地区。
(2)务工时间,城市户口年均务工时间按 8 个月计算,农 村户口务工时间按一类地区年均 8 个月、二类地区年均 7 个月、 三类地区年均 6 个月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 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粮食作物按 100 元/亩核算,其他经济作 物按 200 元/亩核算。
2.养殖业等收入以当地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 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 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类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 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 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出让、转让、租赁或变卖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 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 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或变卖的平均价格 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 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 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离退休 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赔 偿收入、赡(抚、扶) 养费、接受捐赠(赠送) 收入等;转移性 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以及 其他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 数额计算。
2.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辞退金、 保险索赔、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 算。
3.赡(抚、扶)养费,原则上按赡(抚、扶) 养法律文书所 规定的数额或被赡(抚、扶)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无法 律文书规定的,按赡(抚、扶)养义务人可支配收入(扣除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及刚性支出后的收入)扣减户籍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之后的 10%计算。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收入人口的, 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4.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 生活补助费,在低收入人口认定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 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等, 将结余部分按当地低收入人口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 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认定为低 收入人口;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 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5.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在低收入人口 认定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 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 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结 余部分按低收入人口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 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低收入人口。如果扣除确需购买安置 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 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结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则 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或保障标准提高等特殊情况将补偿 费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认定低收入人口时,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申请人领取的失独家庭补助金除外:
( 一)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 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 员的生活补助;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 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 奖励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 助金;
(三) 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 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 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死亡 人员的丧葬费和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 金、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廉租住房补贴、高龄津贴、事实无 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付) 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 政府给予的各类救助款物;
(六)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
(七)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刚性支出扣减项目按第三十一条所列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
( 一)动产, 主要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 场主体情况、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金融资产 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公积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 债权等;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车 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土地以及 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三)家庭财产可按以下方式核定:
1.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 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 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 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2.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
3.证券、基金、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 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4.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 收益认定。
5.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6.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 认定。
7.其他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认定。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名下财产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 城市居民家庭最多只能拥有两套商品房(其中,贷款 购房只能拥有一套)且每套面积均不能超过 90 平方米(其中, 拥有一套的面积不限);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外,只能拥有一 套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且商品房面积不能超过 90 平方米;农村 居民无宅基地,仅拥有拆迁置换非营利性自住房或仅拥有一套商 品房时面积不限。同时,城乡居民家庭均不能拥有别墅、门面房、 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居改非”房屋且 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拥有宝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 面积必须在 9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 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商品房面积小数位部分忽略不计,以 下同理。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机动车辆价值在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 倍(含)以下,且能提供有效票据(残 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 低档农用车除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 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在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 (含)以下,且能提供有效票据。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 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 )以及大型农机具 (指 100 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 等),以提供的原始票据为准。
(五) 家庭未新购贵重首饰、高端非生活或生活用品等,未 高标准装修住房,未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购买汽车等。
(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原则上不能拥有企业、注册公 司或在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的经营性门面、店铺等个体信息。
1.对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已灭失但因客观原因无 法销户的车辆和注册公司,能提供相关佐证资料的,可不再计入 财产认定范围。
2.对核查出拥有企业、注册公司、注册的经营性门面及店铺, 家庭成员属私营企业主或从事服装、家电、百货、餐饮及其他经 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能及时提供连续 1 年(含)以上无纳税记 录,或经营收入不稳定经核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相关佐证资料,均可视为对应的财产或收入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及三级智力、精神残 疾或因学、因灾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申请最低 生活保障时,可按照以下范围和原则,将家庭财产标准适当放宽 或豁免。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 倍的。
(二)申请前家庭及共同生活成员已经使用的高端价位空调、 冰箱、洗衣机、手机、电视、电脑等必需的生活用品。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7 倍,且能提供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 市场正式票据为准);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 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 倍,且能提供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市场正式票据为准) 。
(四)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两套商品房(只能拥有一套贷款购 房), 且每套面积均未超过 110 平方米的;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 地外拥有一套商品房,且未超过 110 平方米的。拥有宝鸡辖区以 外的商品房,面积必须在 11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 格未超过户籍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
(五) 家庭拥有超标准财产后遭遇重大灾害、重度残疾、三 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 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住房、家电等财产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不 能变现的。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 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行为的,应 当不予豁免。
第五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二十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同时 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 一)财产状况不宽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的有 关规定;
(二)无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抚、扶) 养费等经济利益的行为,足以影响特困 人员认定结果的;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一)特困人员;
(二) 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 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及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 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认定条件,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1.5 倍,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1.5 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不超过当地年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6 倍,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非共 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不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 17 倍;
(三) 城市居民家庭最多只能拥有两套商品房(其中,贷款 购房只能拥有一套)且每套面积均不能超过 100 平方米(其中, 拥有一套的面积不限);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外,只能拥有一 套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且商品房面积不能超过 100 平方米;农村 居民无宅基地,仅拥有拆迁置换非营利性自住房或仅拥有一套商 品房时面积不限。同时,城乡居民家庭均不能拥有别墅、门面房、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居改非”房屋且 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拥有宝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 面积必须在 10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 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及三级智力、精神 残疾或因学、因灾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相对困难的家庭,申请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时,下列家庭财产的标准予以适当放宽或豁 免。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 倍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 倍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非共 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22 倍的;
(三)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两套商品房(最多只能拥有一套贷 款购房), 且每套面积均未超过 120 平方米的;农村居民家庭除 宅基地外拥有一套商品房,且面积未超过 120 平方米的。拥有宝 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面积必须在 12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 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其他财产(含其他适当 放宽或豁免的财产)的界定办法同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财产政策规定。
第七章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
第三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同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残疾康复支出、教育支出、医疗支出以及必 要的就业成本等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 60%;
(三)符合当地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 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三十一条 家庭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 12 个月 的支出总额计算, 主要包括:
( 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关于养老保险扣除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据实扣除;第二种:灵活就业 人员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额超过 6 个月城市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按 6 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不足 6 个 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据实扣除;第三种:由单位缴纳养老 保险或享受政府补贴的,必须提供个人负担部分证明及单位缴纳 养老保险的票据,由政府补贴的部分或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列入扣 除,只扣减个人负担部分。
(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照每年个人实际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据实扣减(按缴纳的票据扣减)。
(三)残疾康复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 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 商业保险赔付等部分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3000 元以上的 按 3000 元予以扣减,3000 元以下的,据实扣减(按提供的有效 票据扣减)。残疾人基本康复训练、护理以及辅助器具目录范围 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四)教育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国内就读根据有关规 定批准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且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等个人 实际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 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并扣减。在国内就读全日制普通本科高 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第二学位和预科)的, 就学期内每年学费低于 10000 元的据实扣减,高于 10000 元(含) 的按照 10000 元扣减(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为准), 每年 生活费按照 8000 元扣减。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 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扣减标准扣减。
(五) 医疗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药)机构 就诊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政 策报销(付)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门(急)诊、门诊慢特病、 住院费用,包括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自费费用以及超出相 关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费用,原则上依据《结算单》 (原件)等有效票据认定并扣减。患有重大疾病首次住院还未结 算费用的,根据二级(含)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相关资料, 按照 20000 元予以前置扣减。
(六)必要的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 30%核算,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按 照 40%核算。
第三十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不超过当地年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7 倍,具有法定赡(抚、扶) 养关系非共 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不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 19 倍;
(三) 城市居民家庭最多只能拥有两套商品房(其中,贷款 购房只能拥有一套)且每套面积均不能超过 110 平方米(其中, 拥有一套的面积不限);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外,只能拥有一 套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且商品房面积不能超过 110 平方米;农村 居民无宅基地,仅拥有拆迁置换非营利性自住房或仅拥有一套商 品房时面积不限。同时,城乡居民家庭均不能拥有别墅、门面房、 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居改非”房屋且 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拥有宝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 面积必须在 11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 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及三级智力、精神 残疾或因学、因灾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相对困难的家庭,申请刚 性支出困难家庭时,下列家庭财产的标准予以适当放宽或豁免。
(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公积金等金融资产总值 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 倍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9 倍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非共 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24 倍的;
(三)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两套商品房(最多只能拥有一套贷 款购房), 且每套面积均未超过 130 平方米的;农村居民家庭除 宅基地外拥有一套商品房,且面积未超过 130 平方米的。拥有宝 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面积必须在 130 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 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所在地区同期商品房均价。
第三十四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其他财产(含其他适当放 宽或豁免的财产)的界定办法同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财产政策规定。
第八章 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五条 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一名以上具有我省户 籍的,均可以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特困人员除外),具体可分 以下情形:
( 一)直接申办情形
1.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一般应由具有我市户籍且与经常居 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在我市范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 均不一致的,由持有我市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或在经常居住地保障 性住房、易地搬迁安置点居住 6 个月(含)以上且能提供住房有 效佐证资料的家庭成员,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无我市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或在 经常居住地保障性住房、易地搬迁安置点居住均未满 6 个月,由 任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申请。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均在本市以外的我市户籍 居民家庭,可由任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
上述三种直接申办情形,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家庭的审核确 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转介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不在本市的,可由持有本市 经常居住地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交申请。
上述两种申请转介情形,接到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家庭主要成员 户籍所在地转介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 籍所在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特殊情形的申请(特困人员除 外):
( 1)城市与父母共持一个户口本的已婚子女,或者因离婚、 丧偶以及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可分户计 算,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2)农村家庭父母与儿子居住在同一个村民委员会,儿子 户籍均与父母分开的,不论与父母是否分开居住,只有一个儿子 的,儿子家庭应与父母共同核算家庭收入(但不计入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两个以上儿子的,由父母指定其中一个儿子的家庭与 其共同核算家庭收入(但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否则将与 父母户籍分开时间最晚的一个儿子家庭与父母共同核算家庭收 入(但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余儿子核算赡养费;出嫁 女一律核算赡养费。经审核后,如父母收入、财产符合规定,且 非共同生活的儿子名下财产符合条件,则父母应认定为低收入人 口。
同时,对农村因离婚、丧偶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女儿(含 入赘返回的儿子)或其家庭,如户籍与父母分开的,应与父母分 户核算收入,并单独向父母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由本 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 请。委托申请的, 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 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但是未申请低收入人 口认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 当履行以下义务:
(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 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 理。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尊重申请人意愿的基 础上,可以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形式 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 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 责任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 核确认等工作。对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或不便进行书面承诺的, 可以按照手段合法、技术可靠、风险可控的原则,采取录音、录 像等电子方式取得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 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工作。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第四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 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并出具核对报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 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由 2 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 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 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 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 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公积金缴纳、 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 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 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 一)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单项支出在 一段时间内(申请前 6 个月)持续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的;
(二)存在网络购买高端物品行为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 学)、出国旅游的,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普通火车软卧和高 铁(动车) 一等座、商务座、一等卧、二等卧以及轮船二等舱以 上等高消费的;
(四)有经常性的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五)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 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 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 超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 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四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核实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 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意见形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含对审核意见的公示时间),可通过本级联合审 核确认机制研判,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低收入 人口类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还要确定保障金额) , 救助系统自动发放电子《救助证》(自行登录“宝鸡救助通”微 信小程序或“宝鸡民政服务”、“宝鸡民政”微信公众号领取), 并建立低收入人口档案。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存在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 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 作日。
第四十九条 对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的,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 标准档次。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 生活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 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可以与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同步开展。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告知)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 告(告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共同进行评 估、评定自理能力,且意见要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评定 和更改自理能力类别。
第五十条 对于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形复杂,情况特殊,在规 定时限内难以确认是否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可以提请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 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集体研究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拒不履行相关义 务的,或在提交相关证明(声明)时弄虚作假的,可以终止低收 入人口认定程序。
第九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单独提出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
( 一)城乡居民一般家庭中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三级智 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成年无业重病患者可以单独提出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在评估认定其经济状况时,按照法定赡(抚、扶)养关系计算法定义务人应给付的供养费用(不再将法定义务 人纳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计算平均收入),其中 50 周岁(含) 以上 60 周岁(不含)以下法定赡(抚、扶)养人(兄弟姐妹除 外)给付的供养费用按 50%比例予以豁免,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 岁(含)以上 70 周岁(不含)以下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按 60% 比例予以豁免,70 周岁(含)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按 100% 比例予以豁免。经核算,如本人收入(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 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家庭财产符合条件(参 照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规定执行), 则本人可依规纳入最低生 活保障范围。
(二)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 以上的生活困 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 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核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根 据申请家庭人均收入采取分档补差方式核算。
(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整户享受低保金的核算。对申 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有刚性支出项目的,必须先进行刚性支 出扣减。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月人均补差乘以保障人数核 算出基础保障金,再加特殊人群分类施保金和家庭电价补贴,即 为该家庭月领取的低保金总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别按照 “A、B、C”三个档差乘以保障人数核算出月基础保障金,再加 特殊人群分类施保金和家庭电价补贴,即为该家庭月领取的低保 金总额。
(二)符合单独提出申请或参照“单人户”纳入条件的对象 低保金核算。对单独提出申请或参照“单人户”纳入城乡最低生 活保障范围的,发放低保金时,基础保障金统一按农村低保 C 档标准执行,再加特殊人群分类施保金和电价补贴,即为该对象月 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三)正常单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保障金按照 单人收入核算的补差或档差执行,再加特殊人群分类施保金和电 价补贴, 即为该对象月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进行“一卡 通”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 融机构,按月足额拨付到个人账户。
第五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 70 周岁(含)以上的 老年人和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 30%比例增发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 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每人每月 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0%比例增发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 对象中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人员按其中最高增发比例的一 项执行,不得同时享受。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最高类别残疾等 级确定增发标准。
(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 三级精神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经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无误后,于次月落实分类施保。
(二)根据救助系统提醒,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 70 周岁 (含)以上老年人当月落实分类施保,未成年人满 18 周岁后当 月停发分类施保。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新生婴儿,根据该家庭提供 的户籍证明资料,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结 合动态管理,于次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分类施保。
第五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 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非重度多重残疾人、慢特病患者以及 60 周岁(含)以上全护理(参照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评估的办法综合评估)老年人,可参照“单人户”直 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十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 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可参照“单人户”直接纳入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十七条 对于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从确认同意之 日次月起,按照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7〕25 号)有关规定,给予 救助供养待遇。
认定为特困人员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章 专项社会救助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医疗 救助:
( 一)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全额资 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其他符合资助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 定额资助。
(二)低收入人口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门诊 慢特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按 规定给予救助。门诊救助:特困人员不设起付标准,政策范围内 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照100%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 人口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照 50%的比例给予救助, 年度救助限额 3000 元。住院救助:对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 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特困人员按照 100%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 75%比例 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 返贫致贫人口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在 2000 元以上部分, 按照 70%比例给予救助;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 者(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按规定申请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 用在 5000 元以上部分,按照 50%比例给予救助。对特困人员不 设年度救助限额,其他低收入人口年度救助限额不低于 3 万元。
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 保险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含申请之日前的本自然 年度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不含跨省、跨年度情况)仍然较重的,
按程序申请通过后,给予倾斜救助。特困人员经基本医保、大病 保险和医疗救助按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由救助供养经费 在控费标准以内予以支持,控费标准以外费用可以通过临时救助、 慈善救助酌情予以解决。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 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根据所处教育阶段 给予教育救助:
( 一)按规定对学前教育阶段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免除保教 费,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按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 科书,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营养膳食补助;
(三)按规定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 在校学生免除学(杂)费(不含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 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 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经评估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就读的适龄重度残 疾儿童少年,采取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的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 育。
第六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住 房救助:
(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通过配租公租房、 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 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通过农村危房改 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 就业救助:
(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 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 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优惠政策。
(二)对农村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成 员,综合运用产业扶持、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就业帮扶车间等 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 极就业。
第六十二条 对于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规定给予 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和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十一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三条 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和灾难性困难,生活陷 入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 盖或者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取消户籍地、居住 地限制,采取以下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 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 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 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 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 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 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 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 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 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四条 临时救助范围、程序和标准参照《宝鸡市城乡 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宝民发〔2023〕98 号)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 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 对等环节,实行“先行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 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 续。
第六十五条 对审核确认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 可以根据 其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六条 对于特殊情况或重大生活困难,可以启动县级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六十七条 对于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但尚未审核确认的 对象,可以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 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十二章 其他救助帮扶
第六十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涉诉低收入人口,依法提供法 律援助服务。
第六十九条 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低收入 人口,可以给予一次性辅助救济,提供心理疏导、关系调适服务 等司法救助。
第七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规定给予取暖 救助。
第七十一条 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 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按照规定给予困难职工救助。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自愿选择火化的, 按照规定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费用 给予救助。
第七十三条 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 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变化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机 制,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七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群团组织根 据职责或者章程,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相应救助帮扶。
第七十五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 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提供必要的访视和 照料服务。对有特殊需求的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 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十三章 服务管理
第七十六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坚持线上、线下随时申请、随 时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收入人口年龄、 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每月对低收入人口实行 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进行定 期核查:
( 一)对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 疾人及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且家庭收入、财产基本无变化的, 每年核查一次;
(二)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相对稳定的,每 年核查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 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四)对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预警或者有投诉举报 情况的,及时核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态管理及定期核查情 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作出决定应 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特困人 员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和健康状况进行一次核查,发现不再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终止救助供养的情形以及程序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 法》(民发〔 2021〕43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死亡后,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 状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作出最低生活保障 金增发、减发、停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停发决定。
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停发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金,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次月起执行。
第八十条 经审核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 困难家庭的,自作出审核确认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如继续符合条件,从终止日 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如不符合条件,予以终止。
第八十一条 低收入人口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人口 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超过 3 个月未主动报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后, 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十二条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对于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 6 个月渐退帮扶, 农村的可按原政策给予 12 个月渐退帮扶,残疾人家庭可按原政 策给予 18 个月渐退帮扶。享受“渐退帮扶”政策期间一般不再 复核家庭经济状况,但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 因导致家庭严重困难的,经镇(街)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终止渐退帮扶。对于渐退帮扶期届满的, 如受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家庭劳动力无法正 常务工影响其家庭收入的,可根据事件、灾害形势及其家庭的困 难程度,按照“一户一议”的原则再适当延长不超过 3 个月的渐 退帮扶期限;帮扶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范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结束后,渐 退帮扶期统一按 6 个月执行。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 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十三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经审核其收 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 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资 料不再重复提交, 简化工作流程。
申请或退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 等状况超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 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参照前款程 序办理。
第八十四条 按照 “谁确认、谁公示,确认谁、公示谁”的 原则,对确认纳入的低收入人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在其办公地点和低收入人口所在村(社区)对申请人姓名、家庭 成员数量、救助金额或措施等信息进行长期公示(公布) ,同时 各县(区)要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开展低收入人口 信息公开公示并定期更新。信息公示应依法保护低收入人口个人 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账号以及家庭成员 罹患疾病情况、未成年人有关信息等与低收入人口无关的个人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由就读学校将认定名单和档次在适当 范围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第八十五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档案分级管理制度。低收入人 口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按照一户(人) 一档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备案资料留存,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资料的留存,村(社 区)要分类建立健全低收入人口台账资料。
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待遇取消当月起不少于 3 年, 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建立起不少于 10 年。有条件的县 (区), 可以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低收入人口电 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动态监测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和组织,通过集中排查、日常走访、随机抽查、部门数据共享比 对等方式,建立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工作机制。
对经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重点监测相关社会救助帮扶政策 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生活困难。对未认定为低收 入人口的,重点监测其家庭状况变化情况,发现符合救助帮扶条 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救助帮扶政策,按规定启动救助程序。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依托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低收入人口开展常态化监 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 信息平台功能应用,科学设置预警指标,为快速预警、精准救助、综合帮扶提供支撑。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掌握的 低收入人口数据与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保、 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登记失业人员、重 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动态掌握低收入人口 就业状况、家庭支出、困难情形等变化情况,及时主动发现需要 救助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社会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 的,应当尽快按规定落实或商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残联等部门 和单位落实救助帮扶政策;发现低收入人口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但可能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应当根据困难类型和救助需求,将 信息分类推送至相关部门处理;发现低收入人口可能不再符合救 助帮扶条件的,应当及时核查或商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符 合终止条件的按规定终止救助帮扶;对于困难情形复杂的,可以 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集体研究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 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将救助帮扶信息反 馈民政部门,形成“一户(人) 一条救助帮扶链”。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低收入人 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通过申请人自主申报、入户走访、数据比 对等方式,采集低收入人口相关数据信息,建立低收入人口信息 数据库,实现低收入人口信息互联互通,为开展低收入人口救助 帮扶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比对、需求推送和救助信息反馈等支持。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动员镇(街) 干部、村(社区) 工作人员、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社会工作者等基层力量,发挥村(社区)困难群众急难问题快速响应服务队 作用,经常性走访低收入人口,发现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及时 报告并将变化情况录入低收入人口数据库。
第九十一条 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未满两 年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未通过以及获得临时 救助未满一年和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相关部门救 助帮扶对象应当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
第十五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收入人口信息查询机制,主动 公开认定政策、对象等情况。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救助 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 举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信访举报事项核查制度,对接到的信访 举报事项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信访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十五条 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或不按规定程序进 行审核、确认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 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 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九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人 口认定,且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取消其认定,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等。 同时,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社 会救助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认定。
第九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残疾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认定。重度残疾 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一百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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