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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10300-11610330016012479D/2014-00004
发布机构: 凤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14-07-30
名  称: 凤县城镇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凤政发〔2014〕32号

凤县城镇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8-04 10:24:54

图解:凤县城镇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镇供用水管理,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条例》《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镇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镇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水利、环保、卫生、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质监、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县人民政府将城镇供水、用水事业列入城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城镇供水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一切污染源的产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坏供用水设施和违法用水行为。

第八条对在城镇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根据城镇供水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的队伍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建立工程施工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按照《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抄表到户、户外计量”的实施意见》陕建发200596号文件的规定,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否则,供水单位不得供水。已建住宅遵循自愿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经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要予以关闭。在关闭以前应纳入城镇供水的管理范围以内。

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的原则编制,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整体建设发展规划。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供水水源地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在城镇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应设置卫生保护地带。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城镇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周围30米保护范围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在单井、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有持久性毒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土层的活动;不得向生活取水的水源(水库)排放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十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城镇供水水源影响范围内地下水的开采,以保证城镇供水、用水。

第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以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水水厂、水源井、泵房、调压池、输配水管道、阀门、水表、消防栓、排气阀、测压表、供电、通讯线路及专用道路、水站等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改动、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划分为: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公共供水管网与用户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投资建设维护,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因维修、改造、丢失、损毁等产生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三)用户总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单位所有,其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城镇供水单位每年应拿出一定的资金进行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以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涉及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单位予以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进行技术设计。在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后,方可委托符合资质的单位承建。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验收、试压合格,并提供竣工图纸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装、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报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如属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须由供水单位按照整体规划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用水户结算水表应经计量管理部门或经计量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检定,使用中的用户水表必须按照周期进行强制校验或更换(校验周期见附表3)。对于拒绝校验或更换水表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用水户应妥善保管,使结算水表、水表井、铅封及附属设施完好及清洁,不得人为破坏,不得把排水管道和给水管道一起埋设,以防发生水质污染。

如用水户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计量时,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并予以换装、校修。否则,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镇供水设施、危害城镇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距离内开挖、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供水管道两侧平行或垂直交叉处,进行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施工或埋设其它管道;

(二)擅自把自建供水管网或自备水源与公共供水管网连通;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直接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区供水系统连接;

(四)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改装、覆盖阀门、结算水表等城镇供水设施及其附件;

(五)向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物品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镇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自备水源管网不得与城区供水管网连通,以免影响公共供水管网水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公共供水作为第二水源的,需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提供内部供水图纸备案,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缴纳水质保证金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城镇公共消火栓由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消防规划组织建设,按照“谁规划、谁建设、谁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生产、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镇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供水单位有权视供水负荷确定发展用户。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时,由供水单位预先通告用户停水时间;因火警、停电、机泵和管道等发生的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将停水情况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管网压力测试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需不间断供水的特殊用户,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镇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认真履行,以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必须在供水单位告知的抄表周期后20日内自行到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交费的,可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用户在规定期限一个月后仍拒不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可予以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如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单后3日内到供水单位要求复查或在7日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混合用水的用户,应当分类立户、分表计量。经督促后仍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三条用户实际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见附表1)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用户用水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见附表2)时,供水单位可将水表口径改小,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到城镇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由城镇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已敷设供水管道的区段,用户申请接水时,配水井以外的供水设施费用由用户负担;凡未敷设供水管道的区段,用户申报接水时,供水单位按供水能力敷设供水管道,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等)时,由用户(或委托供水单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四十七条用户如需扩大供水范围,必须另立新户,因新增用户接水或为该用户维修而造成的停水损失应由用户承担,标准按管径流量(标准管径流量见附表1)计算。

第四十八条城镇公共消防栓是城镇消防专用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火警时擅自在消火栓上取水。

第四十九条每月消防单位应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条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五十一条基建用水应持城建部门审批文件在供水单位办理申请用水手续,在指定地点用水,装表计量,并交纳供水保证金。用水期满后及时办理拆除手续。

第五十二条临时性用水,经供水单位审批后在指定地点用水,装表计量,所产生费用由用户承担,并交纳供水保证金。用水期满后及时办理拆除手续。

第五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城镇供水单位同意,在城镇公共供水、配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保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移动、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未到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擅自向约定的供水区域外供水或其他盗用和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镇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镇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城镇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镇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情节轻重,限期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通报、加收水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没收设备等处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用水户接到违章用水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后,用户如要恢复用水,必须交清所有水费、违约金和因此而产生的其它费用。

停止供水6个月的用户以自行销户处理。报装时,按新开户有关规定办理,并须交清所欠水费、罚款、赔偿费、滞纳金等费用。

第六十一条盗卖、收购、窃取、破坏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附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用水中的违章行为,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对检举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对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离供水岗位或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权,支持或参与违反本办法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水户、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镇供水工程,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等。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贮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镇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凤县自来水供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1  标准管径流量(水表公称流量)

(单位:立方米/小时)

口径

15

20

25

32

40

50

80

100

150

流量

1.5

2.5

3.5

6.0

10

15

40

60

150

附表2  水表最小流量

(单位:立方米/小时)

口径

15

20

25

32

40

50

80

100

150

流量

0.045

0.075

0.090

0.120

0.220

0.400

1.10

1.40

2.40

附表3  水表校验周期(单位:年)

水表口径

15

20

25

32

40

50

80

100

150

使用周期

4

4

4

3

3

3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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