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6年7月31日凤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 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 ,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宝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全县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县财政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四)县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工业经济发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情况;
(六)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重要工作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九)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改革、社会治安、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决定、命令;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县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四)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乡镇财政总预算;
(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县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
(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七)同其他县市缔结的友好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实施该事项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印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决定,分别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消有关决定;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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