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88 年 5 月 20 日 凤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8 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5 日 凤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9 次会议修正
2001 年 2 月 28 日 凤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24 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3 年 4 月 23 日 凤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 2 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各办、局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由县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由常委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七条 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任免。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罢免、辞职后,由县人大常委会通知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在常委会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须由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法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更名或者合并为新机构,或者在职期间病故的,其原任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更名或合并后机构的负责人职务不论人员是否发生变化,一律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常委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由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材料等报送常委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七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各庭庭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去职务、决定接受辞职,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一般先接受辞职,后决定代理职务;先免职,后任职。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各 2-3 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须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时,赞成的在拟任人员的姓名前符号栏内画“○”,反对的画“×”, 弃权不画符号。符号不准确或难以辩认者为废票,部分可辨认的,可辨认部分有效。
投票表决,所得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三条 由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者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到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任免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负责人,由县人大常委会通知到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常委会通过任命、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通过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只发通知以及决定的代理职务(代理主任、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只发决定,不发任命书外,其他人员均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离岗或退休时,原提请任命机关应事先报请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处理机关要报常委会批准,给予其他处分的,要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常委会任命并有明确任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外,一般不宜在任期内调动。如个别因工作需要必须变动时,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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