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4 年 9 月 17 日 凤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 12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切实提高县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质量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凤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成人员应按照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内容,提前做好审议发言的有关准备,认真撰写发言提纲。
第三条 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按会议程序,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发言应当内容集中,观点明确、有理有据,言简意赅,发言要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发言次数不受限制。
第四条 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积极发言,参与视察调研的人员应当主动发言。
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得与法律相悖。
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组成人员发言时应注意把握时间,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 15 分钟,(重点发言人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 30 分钟),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 5 分钟。
未发表具体意见的组成人员,应明确表示对所审议事项(决议、决定、工作报告、任免提名案、规章制度等)的态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审议发言只对提名方案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并陈述理由,不得另提他人。
第七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所审议事项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事项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府两院”列席人员应认真听取会议审议发言,可就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说明发言、回答询问和质询,也可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第九条 邀请列席人员可围绕会议议题进行发言,提出建议、批评或意见。
第十条 对列席人员、邀请列席人员发言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由常委会会议委托主任会议进行研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