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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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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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烟的产品质量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第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或检验。 第十五条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 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
是否符合电子烟的产品质量要求。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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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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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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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1.是否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是否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是否存在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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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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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三款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 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一条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 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1.是否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是否销售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3.是否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4.是否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产品。 5.是否销售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 6.是否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7.是否销售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电子烟产品。 8.是否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或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9.是否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或警语相关规定的电子烟产品。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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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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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业务的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改变许可范围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七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 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1.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的行为。 3.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4.是否存在使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5.是否存在依法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但是未重新申领的情形。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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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履行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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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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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1.是否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 2.是否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行为。 3.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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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自助售卖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电子 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1.是否存在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2.是否存在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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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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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限量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关于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限量寄递的通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通告2022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的规定,寄递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具体通告如下: 一、寄递电子烟产品每件限量为:烟具2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6个,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12ml。 二、寄递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每件限量为12ml。 三、寄递烟具、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烟液等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每人每天限寄一件,不准多件寄递。 四、对因技术审评、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别检测等特殊情形需超量寄递烟具、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烟液等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按照属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办理。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交易主体之间寄递烟具、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烟液等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跨境限量寄递参照本通告规定执行。 《关于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异地限量携带的通告》(国家烟草专卖局通告2022年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的规定,每人每次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具体通告如下: 烟具不得超过6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不得超过90个,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不得超过90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不得超过180ml。 特此通告。 |
1.是否存在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 2.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电子烟物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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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1.“行政检查事项名称”应当填写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事项;2.“实施依据”须具体到条款项目的内容;3.县级部门应对“实施层级”和“第一责任”内容进行明确
陕公网安备 610330020001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