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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7-04 11:15:43
名  称:凤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凤政发〔2023〕16号

凤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7-11 11:12:25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县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承储企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储备管理相关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拟定全县储备粮规划和计划总量;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

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承担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抛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财务执行情况负责。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九条  加大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建设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

鼓励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储存计划,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共同下达,由承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制定的《凤县县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收储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县规定储存条件的企业内。

县级储备粮由政府储备直属企业承储,或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由其他企业承储,原则上不允许租仓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地点储存县级储备粮。县级原粮储备除轮换期外实物库存量应保持规模库存,成品粮储备实物库存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储备规模的百分之七十,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县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专用垛卡。

县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规格统一。

县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当在仓内设置专区存放,明确存放区域和标识,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储粮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质量和品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县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县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县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县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县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或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县发改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研究进行调整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二条  县发改局应当加强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拟定动用县级储备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意见: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应急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或上级有关指令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由县发改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及相关实施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增长机制。

县级储备粮(原粮)保管费用补贴按照0.06元/斤标准执行;县级储备油保管费用补贴按照0.12元/斤标准执行。县级成品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折合原粮计算,执行县级储备粮(原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县级储备粮(原粮)储存轮换费用补贴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对轮换情况经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县财政局核实轮换费用据实拨付。轮换县级储备粮(原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予以弥补;形成盈余的,专项挂账,用于弥补亏损。

县外代储成品粮油轮换费用,县级成品储备面粉的轮换费用,按照每年每吨40元标准计算;县级成品储备大米的轮换费用,按照每年每吨160元标准计算;县级储备油的轮换费用,按照每年每吨160元标准计算。

县内成品储备粮油轮换费用:为保证成品储备粮油质量,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县内储存成品储备粮每年最少轮换18次,成品储备食用植物油每年最少轮换2次,县财政按照每次每吨运费80元、装卸费24元计算轮换补贴。

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补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执行,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账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质量检验检测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局核定。入库成本由收购价格和入库的有关费用构成。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储备粮信贷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发改局应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县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的,以县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4日起执行。有效期止2028年7月3日。2014年7月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凤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凤政办发〔2014〕70号)同时废止。